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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如短漏報情節輕微,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

 

  • 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又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所得稅稅額不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不超過5%,且非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得視為短漏報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有關前10年虧損扣除之規定。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00餘萬元,經該局查獲短漏報收入1,000萬元,其短漏報稅額170萬元超過新臺幣10萬元,且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全年所得額之比例15%,逾前揭標準5%之規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規定,爰核定前10年虧損扣除額為0元。
    該分局強調,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應誠實列報相關收入及成本費用,以免遭補稅處罰,致影響前10年核定虧損扣除額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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