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居間仲介獲取佣金收入,應核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
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數件個人居間仲介提供勞務之佣金收入,因未核實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遭受處罰。
該局說明,個人居間仲介提供勞務所獲之佣金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另與佣金收入相關直接必要費用,應檢附原始及記載相符之憑證以憑核認。
該局舉例,甲君獲悉乙君欲於其土地建屋後出售,即居間仲介處理A建設公司與乙君之簽約事宜,並於105年度收取仲介佣金收入5,000,000元,惟未申報所得稅,因甲君未設帳並保存憑證,爰按財政部頒訂之一般經紀人費用標準,按佣金收入之20%計算其必要費用後,核定甲君105年度執行業務所得4,000,000元,除予以補稅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該局呼籲,個人居間仲介獲取佣金收入,若疏忽短漏報所得者,應儘速向稅捐稽徵機關核實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倘經查確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得依法加計利息,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