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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領回之賸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

 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者,以後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另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本局舉例說明,在查核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該公司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與適用舊制員工結清年資後,已無適用舊制退休金員工,乃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帳戶,並請領結清剩餘款,卻未將該筆剩餘款列報收入,致短漏報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因解散或無適用勞工退休準備金舊制工作年資之員工等原因,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結清,如有剩餘款,係屬該營利事業所有,其領回之剩餘款應列報其他收入。營利事業可先行檢視所得稅結算申報,若因一時疏忽未列報該項收入,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或財政部指定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國稅局補報並補繳稅款,可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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