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有保險理賠之醫藥及生育費不得再列舉扣除
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申報其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為限。但受有保險給付部分,不得扣除。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醫藥費列舉扣除額,係針對身體病痛接受治療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因屬生活中之必要支出,故於計算所得淨額時予以扣除,但是醫藥費支出如已受領保險給付,其所為支付已獲彌補,且保險給付不課稅,是不得再為扣除額申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該局審理10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時,納稅義務人甲君申報列舉之醫藥及生育費中,其受扶養親屬有一筆取具公立醫院開立26萬元的醫藥費用,但該筆醫療費用已受有11萬元的保險理賠,則該筆醫藥費用僅得列舉扣除15萬元(26萬元醫藥費用-受理賠11萬元),甲君誤認受有保險理賠之醫藥費仍得再列舉扣除醫藥及生育費,致多列扣除額11萬元,應補徵稅額2萬餘元。適逢107年5月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期間將屆,該局提醒民眾留意,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列報醫藥及生育費扣除額之要件,除以付與公立醫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或經財政部認定其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者且未受保險理賠外,尚須發生在同一申報戶內之成員,即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申報戶」原則,而有關扣除額及相關費用減除,亦應以同一「申報戶」內發生者為限。因此,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之醫藥費及生育費,方符合所得稅法規定,得以申報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