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應根據真實事項依法誠實申報
本局表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營利事業應提示根據真實事項造具之會計憑證及帳簿表冊供稽徵機關查核。
本局指出,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銷售游泳團票收入5百餘萬元,又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經本局予以調增所得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處以罰鍰。
本局說明,甲公司103年間銷售游泳團票,卻將收到的團票收入存入股東吳OO君銀行帳戶,吳君擇期再將該收入全數轉回甲公司銀行帳戶。經查每筆收入之移轉金額、日期與銷售紀錄表、簽收聯及股東吳君、甲公司銀行帳戶匯進匯出之金流情形勾稽核對相符合,又甲公司總分類帳載有團票收入依時序彙計先轉入股東吳君銀行帳戶,而吳君之銀行存摺存入欄亦記載「團購」備註,則甲公司顯係將銷售游泳團票之收入隱藏於股東吳君銀行帳戶中,其既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利事業收入及所得,本局遂認定有漏報銷售游泳團票收入5百餘萬元及漏報所得額之情事,予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處以罰鍰,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本局特別呼籲,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營利事業應根據真實事項依法誠實申報,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以免因漏報收入而遭受補稅及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