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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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表示,自105年1月1日起,個人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在我國參加拍賣會之所得,其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如未能提示足供認定交易之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但稽徵機關查得之實際所得額較按6%純益率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高者,應依查得資料核計之。
該所進一步說明,鑑於個人拍賣藝術品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個人參加人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及個人銷售飾金之行為相較,均屬非經常性交易(一時貿易盈餘,純益率6%),個人拍賣文物或藝術品,如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者,以拍賣收入按6%純益率計算課稅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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