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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關係企業相互間提供協助取得訂單之服務,仍應提示居間仲介之往來具體證明文件,方得列報佣金支出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雖提示合約及匯款證明,惟經查核未提示足資證明與佣金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無法證明確有居間仲介事實,則不得列報為營利事業費用。
      本局舉例說明,A公司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給付關係企業B公司佣金支出34,900,000元,經國稅局以未提示足資證明佣金支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剔除補稅。A公司申請復查,主張B公司係其母公司,A公司於集團供應鏈中,並不具備市場廣告行銷功能,故與B公司簽訂佣金合約,約定由B公司提供所需之訂單與商業協商之協助等服務,其產品訂單係因B公司從事品牌行銷及廣告宣傳所促進訂約機會居間而來。則依約按出口貨物價款之一定比例所支付之佣金,自屬經營本業必要及合理之費用。經本局依所提示之合約書、B公司負擔廣告行銷費用證明文件、INVOICE、外匯水單及銷貨收入明細等資料查核,以A公司銷售對象均為集團之關係企業,且A公司未能提示B公司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又A公司亦未提示其授權B公司代理支付上開廣告行銷費用及B公司所推廣行銷之對象係A公司客戶之相關證明文件,是B公司之廣告行銷活動核與A公司營業無關,尚難認定系爭支出為B公司提供居間仲介勞務之對價,原核定予以剔除補稅並無不合,案經行政救濟駁回確定。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佣金支出,除出具合約及匯款證明等資料,仍應提供居間仲介事實往來證明文件,以免因不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遭國稅局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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