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加計漏報所得雖為虧損者,仍須處罰
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報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
本局舉例說明,某電腦設備零售公司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虧損300餘萬元,經本局查核發現,當年度受有保險公司保險賠償200萬元,惟未能提示損失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致無法舉證災害損失高於或等於賠償收入,而遭本局調增其他收入200萬,核定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0餘萬元。該公司雖無應納稅額,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本局就其短漏之所得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核算漏稅額為34萬元(200萬*17%),因超過處罰最高限額9萬元,故處以罰鍰9萬元。
本局說明,營利事業因營業虧損,加計短漏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基於督促納稅義務人善盡誠實申報義務、維護租稅公平及保障國庫收入之目的,乃規定此類短漏所得之行為,仍要處罰,但明定最高及最低處罰金額,以資衡平。本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各種收入應如實申報外,與該收入相關之成本或費用憑證亦應保存,以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