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孳息他益信託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局表示, 個人將投資之股權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委託人,孳息受益人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該營利事業因信託契約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非因投資所獲配,應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之適用;其獲配之可扣抵稅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3規定,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104年度取得A君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股利淨額3,654,259元,將該股利淨額列報為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經審查信託契約書,係A君將其持有之股票交付信託,約定本金受益人為A君,孳息受益人為甲公司,信託態樣為「本金自益,孳息他益」,甲公司因信託取得孳息收益,並非投資所獲配之股利,應併計營利事業所得課稅,經本局核定補稅處罰,並將其獲配他益信託財產取得收益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中剔除。
本局特別提醒,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基於「投資」以外原因所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及可扣抵稅額,尚非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及第66條之3規範之範疇,務必於取得當年度申報收入,以免漏報所得而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