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具有醫師執照者,如有執行醫師業務,並收取費用,而確有所得者,仍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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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未具有醫師執業執照,依醫師法第8條規定雖不得執行醫師業務,但在被查獲前既已執行醫師業務,並收取費用,而確有所得者,仍應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就被查獲之執行醫師業務收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為外籍醫師,未具有本國合格醫師執照,藉由設立管理顧問公司,與國內知名瘦身美容機構合作,為其會員進行診斷、麻醉、拔牙、植牙、美牙及整牙等醫療行為,將個人執行醫師業務收入列報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經該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漏報執行業務所得2千餘萬元,歸課綜合所得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甲君不服,復查主張僅係受聘擔任顧問職,並無執行業務所得,經該局以甲君雖未具醫師執照而從事非法之醫療行為,惟既有實際執行醫師業務且確有所得,基於租稅公平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自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且甲君雖將其執行業務之收入列報為管理顧問公司之營業收入,惟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以形式外觀為準,而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實質經濟利益為準,以符合租稅公平之理念,甲君既從事醫師業務而確有收受相當之費用,自應核課執行醫師業務所得,故將甲君復查予以駁回。
該局特別呼籲,依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未具有醫師執業執照依法本不得執行醫師業務,若已違法執業而收有執行醫師業務收入,仍應據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遭補徵稅款及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