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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新知
變更要保人等同將保單財產價值贈與新要保人,忘了申報贈與,小心補稅加罰

 

  • 國稅局表示,甲君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因故將要保人變更為乙君,係屬將保險契約累積之財產利得,全部歸屬乙君所有,應於變更要保人之日起30日內,按保單價值向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
    該局說明,轄內甲君於100年1月19日向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以本人為要保人,配偶為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孫丙君,嗣於103年6月1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子乙君,經國稅局查獲,乃依變更要保人之日保單價值,核定贈與總額8,600,000元,應納稅額640,000元,並處1倍罰鍰計640,000元。
    甲君不服,主張其為保險契約之原要保人,負有按期繳交保險費義務,因年事已高,為免過世後由誰繳交保險費紛爭,經與其子乙君協商後,將該保險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乙君,其他受益人均未更動,由於變更要保人前繳交數期保險費,並未享有任何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不應對其核課贈與稅及處以罰鍰。
    國稅局指出,甲君於103年6月1日將保險單要保人變更為乙君,曾向保險公司填寫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書之聲明事項記載:「本人(要保人)辦理要保人變更者,新要保人須無條件承受變更前本保單之權利義務」,甲君及乙君審閱後,於申請書之原要保人及新要保人欄位分別親自簽名,即表示無條件承受變更前保單之權利義務。所以甲君繳納保險費於保險契約生效後,享有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亦得以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借款,並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甲君可行使之權利等同保單價值,並非僅為繳納保險費之人而已。甲君將其就保險契約享有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轉讓乙君,應依保單價值核定贈與額,其未於變更要保人之日起30日內申報贈與稅,核有過失,處以罰鍰,並無不合,案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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