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獲配之股票股利,於申報證券交易損益時得以面額計算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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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公司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股票股利,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嗣後出售該類股票得以面額為成本,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
營利事業出售股票股利之證券交易損益計算,財政部於99年8月6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900179790號令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出售獲配股票股利所取得之股票,得按其面額列為計算出售該類股票之成本。舉例說明:甲公司100年度買進國內乙公司股票2,000股(每股面額10元),投資成本70,000元,101年度獲配股票股利500股,101年底以每股45元出售700股,其每股平均成本為30元[(70,000+5,000)/(2,000+500)],證券交易所得應為10,500元[700×(45-30)]。
本局呼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如獲配股票股利,嗣後出售該類股票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均得以其面額依所得稅法第44條及第48條規定計算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