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綜所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適用列舉扣除額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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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自行採用列舉扣除額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應自行繳納稅額為0元,仍應辦理結算申報,如未申報,經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核定後,即不得主張採列舉扣除額計課應納稅額。
該局說明,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依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均不適用第1項第2款第2目列舉扣除額之規定。」,意指於稽徵機關核定後,納稅義務人即不得選用列舉扣除額計算其綜合所得稅。因此,無論以列舉扣除額計算之結果有無應自行繳納稅額,納稅義務人均應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方式:網路申報、二維條碼及人工申報)及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以供稽徵機關核認。如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經國稅局以標準扣除額核定有應補徵稅額者,則不得改採列舉扣除額,除需補繳應納稅額外,還有可能遭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
該局特別呼籲,如有上述情形之納稅義務人,請儘速辦理補報,在未經稽徵機關進行核定前,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者,可適用列舉扣除額,請納稅義務人特別留意,以維自身權益。